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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278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58—楼附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8WYNXH。 经营者:陈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永。 上列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经营者陈兆龙及委托代理人邓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43096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城以酒兴,酒以城名”,自元代郭怀玉酿制第一代泸州老窖大曲开始,经明代舒承宗传承定型到新中国发展壮大,泸州老窖酒酿酒工艺传承至今已有23代,泸州老窖大曲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秦汉,而作为大曲酒的工艺的形成和发展,则是始于元代,到今天,泸州老窖已经成为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发源地。1959年,国家出版了新中国第一本酿酒教科书《泸州老窖大曲酒》,成为我国浓香型白酒酿造工艺标准的制定者,酒界泰斗周恒刚先生亲笔题写了“浓香正宗”。泸州老窖1915年第一次走出国门,是在美国旧金山举行的世博会上,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在全国举行的评酒会上,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理解“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泸州老窖文化遗产“双国宝”,使之成为行业酒文化的先行者。始建于明代万历年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个酿酒古作坊及三大天然藏酒洞,再次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成为行业规模最大,品种最多,保存最完整,连续使用至今的“酿酒活态生物”,成为酒业奇迹。2006年,2012年相继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至此,泸州老窖成为行业最早拥有“双国宝”文化遗产的企业。泸州老窖公司一直实施“双品牌塑造,多品牌运作”的品牌战略模式,构建起了五大战略单品的金字塔品牌结构:国窖1573定位为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是塔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特曲,定位为商务与宴会用酒第一品牌,组成塔柱;泸州老窖头曲和二曲,定位为大众市场覆盖的第一品牌,作为塔基,同时积极拓展养生酒产品和预调酒产品,开展以消费者需求为主导的定制酒业务。泸州老窖传统的酿造技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独创精神,在四川乃至全国有着突出的价值。因其跨越时空的长期性和独特的文化地理性,决定了这一民间传统技艺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人文价值、民俗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它和我国的其他民间手工技艺一样,也是中华文明的根基与命脉。由于泸州老窖沿用几千年来的传统工艺、操作、设备,使中国白酒在世界酒林中独树一帜,充分显示了中国酿酒技艺源远流长,是中华民族珍贵的遗产。原告特别注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早在1989年2月28曰,就注册了船型的第340453号注册商标,1996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2007年3月7日注册了4309661号注册商标,以上这些商标全部在合法的保护期内。塑造和传承一个品牌,需要几十代人的辛苦耕耘和默默奉献,而毁掉一个品牌,仅需几个造假者,即可将积累深远的品牌毁掉殆尽。2016年,泸州老窖公司打假部门,在广东省深圳地区先后发现了一些不法商贩在销售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因此采取公证取证方式予以固定证据,以便打击造假售假者。 2016年10月27曰16时18分左右,原告委托人张少杰与见证律师一同来到店铺招牌为“鸿运发商行”的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原告委托人在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见证下,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瓶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一致,并标有以上原告注册商标 、 、 、 的泸州老窖特曲52°,净含量500ml的浓香型白酒,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购买后,原告委托人与见证律师一同对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产品拿回见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封存。在封存前,泸州老窖工作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购买的泸州老窖产品为假冒产品。鉴定完毕后,见证律师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见证律师的整个见证过程,原告方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取证。被告销售的假冒白酒,不仅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侵害,造成原告品牌信誉度的降低,更为重要的是,假冒白酒会对人民群众身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在国内食品安全如此脆弱和紧要的关头,原告认为除了行政监管不力是一个原因之外,执法不严是更为重要的原因,不痛不痒的处罚和罚款,令造假和售假者能轻易的躲避制裁,从而在违法成本极低的情况下屡次违法,因此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 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辩称,其卖给原告的酒是转店转过来的,原告说这个酒是假的,被告是看了传单才知道,也不清楚酒的真假。 经审理查明,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四川省泸州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于1994年9月6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第91568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该注册商标证同时显示“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粤银丰见字第Z011号律师见证书,上述见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7曰16时18分左右,原告委托人张少杰与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宝路58号一楼门头标示为“鸿运发商行”的店铺后,张少杰在店铺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示为“中华老字号--ChinaTimehonoredBrand—泸州老窖--特曲—中国驰名商标,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0927,生产批号为1109270542,防伪码10559885636589”的酒,店铺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见证人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现场监督,并有录音录像。购买行为结束后,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对上述购买产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密封包装后贴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的封存物为酒一瓶,酒外包装上的正面、上部、底部显示有三个标识,三个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4045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编号为10559885636589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毫升)不是其司产品。 另查,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58一楼附A,经营者为陈兆龙。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见证书、鉴定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4045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酒或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6)粤银丰见字第Z011号律师见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58号一楼“鸿运发商行”店铺所销售。被告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显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58一楼附A,据此,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均属于商标的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为酒,原告请求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34045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据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第34045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第340453号、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运发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