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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苗族,1992年3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行驶至104国道南京市江宁区帕威尔路路口时,与陆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发生事故、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史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