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金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财,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金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金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潘金财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广州方向往阳山方向行驶,行驶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田村委会苏围村路口,通过道路中间缺口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谭某强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傅某1(2006年3月24日出生)死亡,李某1、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金财拔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取证,认定潘金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傅某1、李某1、陈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潘金财预交到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的13000元,已赔付8000元给被害人李某1作为医疗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介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谭某1、傅某2、付某、陈某1、李某1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金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金财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未充分赔偿被害方损失,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的同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潘金财上诉提出:一、其是自动投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其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三、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请求二审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潘金财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金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金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案发后自首、如实供述及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并对其从轻,现其再以前述情节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金财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武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水妹书 记 员 张斯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