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卫君与林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君,林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35号原告:范卫君,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孝银,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范卫君与被告林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孝银立即支付欠款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孝银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孝银向他购买装修材料,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材款17800元。出具欠条后林孝银分文未还。被告林孝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林孝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材料款17800元,2014年6月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孝银欠范卫君材料款17800元,有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范卫君要求林孝银支付材料款17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孝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卫君材料款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6元、公告费600元,由林孝银负担。该款已由范卫君垫付,林孝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范卫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史继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