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与张国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张国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32号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6901078-5。法定代表人:张冬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国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71789.6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委托原告对外统一代为签订建房合同及代为收取、支付建房款。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负责承建居民区建房事宜,2013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1月5日,经曹祠安置点村民代表协商讨论决定,每户房屋总价为112578元,被告已交2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房屋评估款19886.8元,青苗补偿款305元,拆迁奖励款596.6元,被告张国宁现下欠建房款71719.6元。后原告已就此款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统一垫付了建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垫付的建房款一事,已多次与被告张国宁协商,但至今未能收回。故此,特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香山村民委员会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建房协议、工程竣工报告、香山村土地增减挂项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曹祠安置点建房一事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承建;2、曹祠安置点1#、2#、3#、4#、5#楼工程已交付使用;3、本案所涉房屋均为农民自建房。三、曹祠安置点分房意见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就安置房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经结算,每户建房款为112578元。四、张国宁户房屋测量及评估情况一览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房屋补偿款为19886.8元,被告已交建房款20000元。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桐城市二建司结算了全部建房款,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被告张国宁未予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活动无法进行。本院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香山村委会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祠安置点房屋施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完工后,《工程竣工报告》评定“本工程符合图纸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3年11月5日,曹祠村安置点各村民组村民代表经协商讨论,制定分房意见。根据曹祠安置点分房意见,确定每户房屋总价款为112578元。被告张国宁户房屋估价为19886.8元,青苗补偿款305元,拆迁奖励款596.6元。被告张国宁先后交房款20000元,余款71789.6元至今未付。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言明交款单位“香山村张国宁(香山村代付)”、收款金额“112578元”、收款事由“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工程款”。2017年7月6日,原告香山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国宁给付原告垫付的建房款71789.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人获得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即追偿权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香山村委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规划需要,并经村民代表协商讨论通过,代表建房户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山村曹祠安置点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香山村曹祠安置点房屋施工工程,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迁入该居民区居住生活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建房款。被告仅给付建房款20000元,扣除房屋补偿款等,尚有余款71789.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代被告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建房款,依法获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香山村委会要求被告张国宁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建房款717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民委员会为其垫付的建房款71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张国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