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友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08号原告:肖友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汪钻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张志志,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志,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肖友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和张志志、被告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张志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2246.65元(明细后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保险公司、张志承担诉讼费用。明细:①医疗费221893.99元(59487.70元+134406.29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②法医鉴定费2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每天×145天)、④营养费8000元(50元/每天×160天)、⑤护理费14324.16元(32677元/每年×160天÷365天)、⑥残疾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每年×20年×35%)、⑦误工费38146.50元(65394元/每年×7月÷12月)、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⑨交通费5000元、⑩财产损失1930元(1600元+330元),合计522246.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友国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290.36元(矫形器具费1860元+医疗费330.36元+残疾器具费100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15日14时10分,张志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陡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路段,不慎与对向由肖友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肖立政一人)发生碰撞,造成肖友国、肖立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友国、肖立政无责任。2.肖友国于事发当日送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116天,医疗费用59487.70元,另于同年12月22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医疗费用134406.29元,合计医疗费193893.99元。3.2017年4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友国的伤残程度属Ⅷ(八)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5%,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60天,营养期160天,后期医疗费用28000元或据实结算。肖友国为此交纳法医鉴定费2000元。4.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志,此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5.事故当日支出受损摩托车施救、拖车费330元,修理费1600元。6.另,张志还垫付医疗费330.36元,下肢矫形器费用186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另外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请的医疗费及增加的医疗费330.36元、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已定损维修费147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合计应为1570元;4.增加的下肢矫形器费用1860元的票据名字为“尚友国”,请求法院核定;5.增加的残疾器具费100元不予认可;6.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应以肖友国举证中3000元每月工资标准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以住院病历为准,即在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被告张志辩称,肖友国实际支付医疗费仅有2万余元,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均由张志垫付,可与肖友国自行解决;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提出保留七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保险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票据(1600元)》及《残疾器具票据(100元)》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加盖修理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仅此确实不足以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而肖友国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票据(330元)》提出异议,认为已定损施救费100元,应以此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填写的内容完整,足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保险公司对《下肢矫形器票据(1860元)》提出异议,认为名称为“尚友国”,请求法院核定该证据,经审查,从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张志手中,出票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名称为“尚友国”与肖友国一字之差,可以确认其中“尚”为笔误,应为“肖”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病历为准,经审查,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注明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10时22分,而同一单位出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中注明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二者明显不符,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据此确定在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8天;5.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予以认可,认为误工费应以出具单位天才教育培训中心该证明中3000元月工资的内容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可以证实肖友国的实际收入为每月3000元;6.肖友国、张志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含附件)》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评价,而二者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事故机动车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及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审查其内容,除对诉讼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已约定为责任免除的范围,鉴定费并无明确约定,其中所谓“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客观存在,而诉讼费用的承担又属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本院可以充分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但除非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由自己承担,否则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肖友国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依事实确认如下:1.营养费法医鉴定意见已有营养期160天的明确意见,每天5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可计算为8000元;2.交通费确有必要,虽无证据佐证,但考虑到二次治疗往返云梦至武汉之间,并住院77天等因素,可酌情支持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损害程度系数为35%、遵循本院司法实践中损害程度系数100%一般为5万元的先例等因素,可酌情支持为1750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项目中优先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77天计算为38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维修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保险公司已认可定损的1470元,另,施救、拖车费33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财产损失共计1800元;7.误工费肖友国提交的3000元月收入证明,保险公司无异议,则以此实际收入为准,计算为21000元。综上,肖友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24084.35元(59487.70元+134406.29元+330.36元+下肢矫形器具费186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每天×77天)、③营养费8000元(50元/每天×160天)、④残疾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每年×20年×35%)、⑤护理费14324.16元(32677元/每年×160天÷365天)、⑥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每月×7月)、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⑧交通费4000元、⑨法医鉴定费2000元、⑩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502260.51元。上述损失,属医疗赔偿项目的合计235934.35元(①-③项),属伤残赔偿项目的合计264526.16元(④-⑨项),属财产损失项目的1800元(⑩项)。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8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380460.51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友国各项经济损失12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友国各项经济损失380460.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肖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计1355.5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