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晴与张连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晴,张连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晴,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网信云行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棠,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静,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长信经纪担保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晴因与被上诉人张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连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连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是张连静委托宋某交付的款项错误。本案诉争款项是宋某(张连静之子)给徐晴的彩礼钱。张连静一家人曾到徐晴家提亲时承诺给予20万元彩礼钱,但是一直没给。后来徐晴要求宋某给彩礼钱,故宋某转账20万元给徐晴,至于宋某款项的来源与此无关。本案不存在张连静委托宋某交付款项给徐晴的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万元的款项是借款错误。本案诉争款项是宋某给徐晴的彩礼钱。而且该彩礼钱也已经用于婚后家庭开销。三、诉争款项不具备借贷要素,张连静和徐晴二人之间无借贷动机。张连静也可以自己理财,徐晴不可能承担不保本保息的风险去借钱理财。四、一审判决认定徐晴向张连静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诉争款项并不是借款,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错误。张连静辩称,一审中徐晴已经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诉争款项是借款。徐晴主张录音证据不全面,但是一审中徐晴未对录音申请鉴定,二审中又想否认借贷事实而又对录音的载体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连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其中15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投资理财的收益,另外1万元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连静与案外人宋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8日,张连静通过其北京银行账户向宋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3日,宋某将其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的20万元转账至徐晴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12月4日,徐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收到的20万元汇至大连海盛投资管理中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4月27日,宋某与徐晴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晴收到的20万元是否为张连静委托宋某代为交付的款项;2、2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对于诉争款项是否为张连静委托宋某交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徐晴否认其为直接收款人,但其答辩称20万元系张连静答应给其的彩礼,同时,张连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结合宋某的证言中关于其为张连静交付款项给徐晴的中间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张连静系通过宋某向徐静交付20万元。对于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张连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至此,张连静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连贯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徐晴确实收到诉争款项,此时徐晴抗辩诉争款项为彩礼钱,应对其抗辩进行举证,但一审庭审中徐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款项为彩礼钱这一待证事实予以证明。二、从张连静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张连静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宋某明确提到“这个是结婚之前借的钱,你应该还”、“结婚前借您的钱就不给了,对吗?那有道理吗?一个是借,借了就要还,这是道理”等内容,徐晴并未对款项性质予以澄清或者反驳,不符合常理。三、从张连静和宋某的陈述来看,二人关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陈述并无明显瑕疵,一审庭审中各方均陈述徐晴用诉争款项购买的理财产品于2015年12月到期,录音录制于理财产品到期之后,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徐晴未能对其抗辩进行初步证明的情况下,张连静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要求徐晴还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张连静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徐晴不予认可,且张连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徐晴进行过催要,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徐晴作为借款人,应在张连静催要之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张连静无证据证明其本人进行过催要,张连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徐晴催要借款,结合诉争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徐晴最迟应当在答辩期届满(2016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徐晴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连静要求徐晴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连静主张的利息,因张连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其依法仅能主张徐晴逾期还款的利息。徐晴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本金外,其还应支付最后还款日次日(2016年12月2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张连静要求徐晴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按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219.18元。对于张连静主张的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晴认为张连静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徐晴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徐晴认为诉争20万元为彩礼钱、录音不完整不应采纳,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徐晴认为张连静主张的借款期限、利息等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徐晴认为婚内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外都无外债、张连静未直接将钱打给徐晴不合常理、银行转款均没有备注用途、宋某与徐晴感情恶化,心怀怨恨,存在虚假诉讼,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连静二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张连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连静主张其与徐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为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回单、案外人宋某的招商银行帐户转帐记录、徐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手机录音以及证人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连静主张其与徐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为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回单、案外人宋某的招商银行帐户转帐记录、徐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手机录音以及证人宋某的证言。基于宋某与徐晴为夫妻关系,与张连静为母子关系,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特殊关系,宋某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张连静提交的手机录音记载了宋某与徐晴之间的谈话内容,而非张连静与徐晴之间确认债权债务的内容,且谈话中徐晴并未明确认可尚欠张连静20万元,该手机录音亦不能证明张连静与徐晴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本案中,张连静未将20万元直接转账给徐晴,而是转帐给其子宋某,后宋某向徐晴转帐20万元,张连静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徐晴收到宋某转帐20万元,但不能证明张连静与徐晴存在借贷的合意,在徐晴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张连静应继续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张连静并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徐晴收到宋某转帐的20万元,应通过另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徐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23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连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张连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连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