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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肖桂爱与谭柏林彭大宣程克胜深圳市华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爱,谭柏林,深圳市华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彭大宣,程克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734号原告肖桂爱,住址湖南省洞口县v委托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柏林,住址湖南省茶陵县v被告深圳市华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通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谢中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大宣,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程克胜,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彭大宣,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412.98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华宇通公司、被告谭柏林、被告程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7月17日,被告彭大宣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松白路马田路口时,车头与由胡南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继而电动车三轮车头与被告谭柏林驾驶的粤B×××××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南哲、被告彭大宣、被告谭柏林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彭大宣、被告谭柏林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7.5%、37.5%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胡南哲,本院对胡南哲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作处理;被告谭柏林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被告华宇通公司的职务,故被告谭柏林的责任,应由被告华宇通公司承担;被告程克胜作为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在车辆脱离所有人交由他人使用时,被告程克胜有义务且有能力掌握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是否以履行了应有的监管义务。被告程克胜掌握有优势证据但消极举证的,应视为其未尽上述监管义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程克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彭大宣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胡南哲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在认定书中对电动车的属性进行了认定,即定性为电动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违法或无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符合机动车属性的情形,其要求对电动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二、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B×××××、粤B×××××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华宇通公司、被告程克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粤B×××××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粤B×××××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伤残等级经广东华泰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27.3元,该部分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未超出其提交的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范围,结合深圳市手术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住院65天,误工天数共计65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为4615元(2130元/月÷30天×65天)。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65天,出院医嘱记载在住院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计为16393.88元(62987元/年÷365天×30天×2+62987元/年÷365天×35天)。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消费地也位于深圳,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87459.86元(44633.3元/年×20年×0.21)。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赡养证明等证据,可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肖堂件(1935年5月出生,还需赡养5年)由4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5494.29元。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十五、垫付情况经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49.6元,彭大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7.8元,住院押金2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因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084.7元(9827.3元+18249.6元+1007.8元+2000元+10000元+13000元)。十六、其他伤者赔偿情况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胡南哲在(2017)粤0306民初4736号案件中,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966.5元、其他财产损失8436.4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453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03067.73元,其中医疗费54084.7元、其他财产损失248983.0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8元[54084.7÷(54084.7+7966.5)×10000×50%]、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53197.5[248983.03÷(248983.03+8436.4)×110000×50%]。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87956.73元(303067.73-4358×2-53197.5×2),由被告华宇通公司及被告彭大宣分别承担37.5%,即70483.77元,扣除被告彭大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7.8元、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彭大宣还应支付原告67475.97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粤B×××××、粤B×××××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宇通公司、被告程克胜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49.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234.17元(70483.77-18249.6);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475.97元(67475.97-1000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分别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789.67元(4358+53197.5+52234.17),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5031.47元(4358+53197.5+57475.9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789.67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503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承担73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19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恒丽(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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