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江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江红窜至本市织里镇富民中路157号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2放置于浙E×××××黑色朗逸牌小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江红窜至本市织里镇红门馆路5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置于浙E×××××黑色帕萨特牌小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3、2017年4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江红窜至本市织里镇渤海路35-5号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2放置于浙E×××××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内的北京现代IX25越野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6元。综上,被告人张江红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6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卢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沈某、卢某2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7]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江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江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江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江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建伟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沈富强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卢净人民币三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