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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行审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德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6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3090630184),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丁建标,男,局长。被执行人李德伟,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市监处〔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缴纳罚没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罚款10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10000元)合计25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10月31日作出宁市监处〔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3月开始,在宁海县梅林街道岙胡村东岭水库边从事废塑料加工经营活动,至被查获时,违法经营额40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决定予以一般处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10000元的处罚。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市监处〔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7月12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市监催告〔2017〕6-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缴纳罚没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5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监处〔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监处〔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缴纳罚没款15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罚款10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10000元)合计2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