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介绍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系个体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将卖淫人员唐某某、李某某以每人50元的价格介绍给嫖娼人员邢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到100元嫖资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唐某某与邢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安排在集宁区兵站小区3单元2楼南户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分别发生了性关系。当邢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利,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嫖娼活动场所,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