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与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潘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2民初864号原告: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办事处向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3221983716。法定代表人:韦远志,公司经理。被告:潘明杰,男,1990年1月12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以被告已承诺分期履行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原告荔波县志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世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全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