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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钱越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钱越南,席凤娥,浙江高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步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767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东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徐志贤,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新,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臧杰,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法定代表人:钱越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钱越南,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席凤娥,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浙江高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2303号。法定代表人:李步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步高,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钱越南、席凤娥、浙江高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步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申请系自身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9元,由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 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