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永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清,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4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天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6时10分,被告人杨永清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P434**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塔河镇联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通河街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黑ADK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永清受伤。经检验杨永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7mg/100ml。交通事故书认定杨永清、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永清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塔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黄某、王某某的证言;黑骏司鉴中心[2017]物鉴字第05204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永清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长平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焦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