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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宏、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宏,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宏,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范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迄今为止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关于物业费的催缴函和口头催缴。根据相关解释,本次纠纷不应立案;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细节提供相应的服务,比如门卫没有立岗,没有车辆管理,没有保安巡视等;3、本次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25.2元、滞纳金20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范宏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公寓××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被告欠缴时间为51个月。根据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2010年1月至今为每月0.63元/平米。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小区,按时定期支付物业费是业主的一项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90%补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宏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2016年8月应缴物业费的90%,即2992.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证据系催欠费通知单及存根,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认为其未签收任何欠费通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签收催欠费通知单的相应依据,但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存在催缴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营利性企业,对于催缴物业费应当具备基本的主动性。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费给付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的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上诉人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一审法院考虑此情形酌情判令上诉人按9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时效应从合同期内最后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