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童文权与林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264号原告:童文权,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锞庆,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童文权与被告林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锞庆立即支付童文权3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林锞庆承担。事实和理由:童文权在龙岩市永定区经营好运轮胎行,林锞庆自己经营了一个运输车队。林锞庆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轮胎会出现磨损,就经常到童文权的轮胎行更换轮胎,同时以各种理由表示暂时不能支付现金,要赊账。截至2016年1月3日,林锞庆共欠轮胎款3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林锞庆表示可以将轮胎款转为借款并向童文权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林锞庆未支付过分文本金和利息。林锞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前,林锞庆到童文权经营的“永定区好运轮胎行”更换车辆轮胎。2016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林锞庆尚欠童文权轮胎款30000元,双方约定将此款转为借款并由林锞庆向童文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兹有林锞庆向童文权先生借款人民币计叁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30000元整),用途轮胎款,限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没还清,愿按月息1.8分计算,如发生纠纷,同意到永定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据借款人:林锞庆(指模)电话:身份证号:地址:2016年元月3日立。”出具借据后,林锞庆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童文权提供的借据、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其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锞庆与童文权约定将轮胎款转为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为自然人之间定期借款,林锞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童文权主张林锞庆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因此童文权主张林锞庆支付借款30000元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借据载明的“逾期没还清,愿按月息1.8分计算”,应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因此童文权主张林锞庆支付借款30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锞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童文权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3.25元,由童文权负担87.75元,林锞庆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许龙生书 记 员 赖玉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