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7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才凤枝与刘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凤枝,刘霖峰,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88号原告:才凤枝,女,1960年8月15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新店村北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霖峰,男,1987年9月5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塔沟胜利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春生,男,1959年3月1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新店村。第三人: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王鸿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1959年3月1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新店村。原告才凤枝与被告刘霖峰,第三人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王春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凤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被告刘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第三人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才凤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贵院撤销(2017)冀08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8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敬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所有权人;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院(2017)冀08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原告为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所有权人。2016年12月6日,原告已与第三人王春生离婚,贵院(2016)冀0827民初4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法院查封的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所有权人为才凤枝,该楼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楼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二、被告与第三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王春生原是夫妻,但被告与第三人王春生之间的债务原告并不知晓,该债务系王春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为第三人王春生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王春生也认可这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三、(2017)冀08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贵院(2016)冀0827民初40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为第三人,原告不是该案子被告,该债务没有在实体审理中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春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能查封登记在原告名下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楼房,更不能对该楼采区其他执行措施。刘霖峰辩称如下:一、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应认定为原告和第三人王春生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楼房在购买时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离婚,不属于原告单方财产。二、第三人王春生的欠款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此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2017)冀08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依法可以对该楼采取执行措施。据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王春生述称,这笔借款经法院调解由我偿还,我对这笔欠款是认可的,但是在案件执行中有问题。借这笔钱是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开始借条上都是盖的公章,后来换据才换到了我的头上。既然不是我个人借款,那跟这个楼也就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与才凤枝已经于2016年离婚,这个房子也是才凤枝自己借钱买的。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述称,公司对于这笔债务没有任何异议,并且在案件审理和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查封公司很多财产。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但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霖峰与第三人王春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王春生……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刘霖峰……担保方(以下简称丙方)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一、1.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16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2.乙方借予甲方的资金,将在不超过7个月的时间内一次性偿还给乙方。3.乙方对甲方的资金用途及使用情况不做监督和约定……三、借款偿还的担保条款丙方同意以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资产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及乙方为追索该借款项目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支出,丙方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7日,刘霖峰诉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由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刘霖峰借款本息180万元,此款自2015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10万元直至180万元付清为止。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刘霖峰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本息18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才凤枝与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凤枝购买了位于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号房,建筑面积164.6平方米,每平方米4598元。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王春生与才凤枝离婚,调解书的内容:“王春生与才凤枝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峪耳崖镇新店村上下层瓦房一处,在宽城镇兆丰小区10号楼一单元楼房一套归才凤枝所有;宝马X5系冀H587**号越野车一辆归王春生所有。”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债务进行处理。2017年2月23日,刘霖峰诉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春生妻子才凤枝名下位于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的楼房一处,不准办理变卖、过户、抵押等手续。2017年5月12日,才凤枝就(2017)冀08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8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楼房的查封。2017年6月9日,本院就该异议组织了听证。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8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才凤枝的异议请求。前述所涉法律文书均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5)宽民初字第2778号刘霖峰与王春生、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借款发生在王春生、才凤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王春生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春生、才凤枝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才凤枝购买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楼房的行为发生在王春生、才凤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春生、才凤枝在离婚时虽将案涉宽城镇兆丰润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151室楼房处分给了才凤枝,但此处分行为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二人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分,故在到期未能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查封王春生、才凤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如果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凤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才凤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