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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诉石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1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现住义县。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葫芦岛市。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单位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案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83.96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180元、复查费用每月110元、电动车损失费9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S314新阜线行驶至黑山县小东镇镇东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PDX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黑山县新立屯医院就诊,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07783.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600.9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志、诊断书、创伤骨科康复处方、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病情、天数、护理级别、支付医疗费情况;3、医疗费票据19张、担架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门诊挂号收据一张、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各项治疗费用;4、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5、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黑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6、孙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PD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电动车损失同意承担5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孙某某护理原告,护理费同意按户口性质给付。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暂无经济能力。被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辽PD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项证据没异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提供的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没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用有意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各项修理费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应予支持,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每日支持141.58元。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S314新阜线行驶至黑山县小东镇镇东处时,被同向行驶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辽PDX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黑山县新立屯医院就诊,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07783.9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石某某的事故车辆辽PD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石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形成的,被告石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应付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6076.56元;2、误工费每天支持67元,共计106天,即7102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50元,16天共计800元;4、交通费支持1000元;5、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支持二人护理,原告丈夫护理费按每日141.58元计算,另一护理人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计算,共计3892.80元;6、电动车修理费905元;原告其他请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9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3892.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2899.80元;二、原告其余的医疗费96076.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96876.56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70%即67813.5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承担418.8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9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