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11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女,1977年2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娄某某,女,1951年12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文盲,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8月5日14时许,以要求释放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张某B(另案处理)和要回土地为由,部分人持锄头等工具围堵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经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多次劝说,仍滞留现场与处置事件的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对峙。在现场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下达强行驱散的指令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仍拒不离开现场,并采用暴力手段对处置民警进行攻击,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余某乙、张某丙、席某某、罗某某、戴某、鲁某某、李某丙、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且还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到案后,以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娄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