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孙永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孙永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016号原告:孙海涛委托代理人:马娓(原告孙海涛妻子)被告:孙永波委托代理人:刘丽敏(被告孙永波妻子)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孙永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黄沙坨镇孙狼洞村村民。原告家的大棚与被告家的大棚在一个棚区且相邻。2017年4月8日下午3点钟左右,因被告家北一栋大棚因电线短路大火,引起被告家大棚首先开始起火,随后火势很猛,迅速蔓延,造成原告的大棚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所在的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了火灾原因,是因被告大棚电线短路打火造成的。同意赔偿原告大棚损失10000元,分两次给付,协议书签订时,立即给付5000元,2018年4月1日之前给付5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都签了字,村委会书记梁贵江和会计庞庆永在协议书上也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家的大棚100米长,大棚成本价值就值50000元。栽种的茄子正是旺盛生长期,价格很高,最少还能收获8000元,当时村委会给我们调解时,我考虑我们都是一个村住,就作出很大让步,没有按照我家大棚的实际损失计算,就同意被告赔偿10000元。可是,被告妻子知道后,来到村委会,提出反悔。不同意赔偿10000元。村委会领导调解时,被告已经明确承认火灾的原因是被告北一栋大棚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且已经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家大棚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理应予以全部赔偿。但考虑同村住邻居,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就可以了。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双方确定的内容执行,要求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给付5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给付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永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书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孙永波系同村村民。2017年4月8日,被告孙永波家的大棚起火,遂将原告孙海涛家的大棚引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嗣后,同年4月9日,经台安县黄沙坨镇孙狼洞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孙永波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孙永波赔偿孙海涛经济损失10000元,分两次支付,现支付50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5000元。而后,被告孙永波反悔,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7年5月22日,原告孙海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永波向其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台安县黄沙坨镇孙狼洞村民委员会调解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述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海涛与被告孙永波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赔偿金,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孙海涛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〇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涛第一笔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孙永波于2018年4月1日前(即不晚于2018年4月1日)给付原告孙海涛第二笔赔偿金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