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修村与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村,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76号原告:刘修村,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蒋沟村。法定代表人:张继海,该超市法人代表。原告刘修村与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405元,赔偿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花生油1桶,价值405元,原告收到货物发现该食品无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等后与被告沟通,被告拒绝沟通。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给付符合规定的商品。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交付的食品无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等,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10倍的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刘修村货款405元,赔偿10倍货款即4050元的赔偿金,合计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亭区记香源食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小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