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杞县支行、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杞县支行,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杞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陈治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5幢1-2层03号。法定代表人:郭春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杞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杞县支行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农发行杞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彭笑颜,易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杞县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史  昶  伟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七年八月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