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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段某,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485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某,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31200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范丽丽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7年2月23日,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西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刘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7年2月23日,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刘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8月3日,范丽丽向原告张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范丽丽和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共同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张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28080元(本金26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80元,本息合计28080元)。2017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8元,由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承担502元;保全费332元,由被告王某、段某、李某、刘某承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王 国 臣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