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怡、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怡,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怡,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田阳,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承杰,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怡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8293.5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3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怡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怡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