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铭涛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与王世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铭涛五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99号A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吴敏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栋,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铭涛五金(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寻找的合作对象,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从个人账户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不受上诉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双倍工资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未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故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错误引用。王世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铭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王世栋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149元以及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王世栋(乙方)与铭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剑(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根据公司架构管理公司,全权处理公司事务及人员和车辆的调配,甲方须完成新老客户和客户信息的交接,以及公司产品库存核实。二、甲方应及时宣布乙方的职务任命及行使的权力范围。三、甲方不得参管公司业务及各部门的相关事项,不得随意调配公司人员及车辆,必要实施时须经乙方同意。四、甲方有义务提出对公司良性发展的合理化建议,参与和讨论公司的相关建设性的事项,监督公司的发展。五、乙方每月/季度向甲方提交所产生费用去向,甲方须在费用报销单和用款申请单上签字。六、乙方所产生的一切与公司或与公司业务相关费用(如:应酬,佣金、车辆使用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七、乙方月薪8000元×12个月(按月发放)。八、2016年销售目标为万元。九、乙方提成金额按总销售额净利润的15%提取,完成目标值按销售额净利润的5%奖励,(提成和奖励金按年度发放,如没有完成目标值,提成不提)。十、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出差补贴实报实销。十一、乙方自行安排双休。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铭涛公司未为王世栋缴纳社会保险。吴敏剑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王世栋4138元,于4月28日支付8000元,于5月25日支付8000元,6月28日支付8000元,7月23日支付8000元,8月26日支付8000元,9月27日支付8000元,10月25日左右支付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一审另查明,王世栋向铭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铭涛公司表示于2016年11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后,王世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支付2016年11月工资5333.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7年3月28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铭涛公司支付王世栋2016年11月工资51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00元。铭涛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世栋为证明与铭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合同、出车登记、客户报价单加以证明,铭涛公司表示,关于对账单、送货单,对公章真实性认可,关于采购合同,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认可,但对王世栋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王世栋与铭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写过合作协议,因此铭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让王世栋从事销售工作合理合法。关于出车登记、客户报价单不予认可。审理中,关于合作协议,铭涛公司表示王世栋是与铭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剑存在合作关系,与铭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吴敏剑是代表铭涛公司与王世栋签订合作协议的话,应加盖公司公章。王世栋表示其是来铭涛公司工作的,吴敏剑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来跟我签订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中,王世栋表示第一天上班是2016年2月15日,最后一天上班是2016年11月19日。铭涛公司表示王世栋与吴敏剑合作第一天是2016年2月15日,截止日期协议上并未约定。同时表示,如按照王世栋所说,与铭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剑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了证明铭涛公司、王世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我方认为此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合同,因为此合作协议中包括了工作内容,工资薪酬以及工作方式,符合劳动合同要素,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王世栋在劳动仲裁提出的双倍工资要求。上述事实,由姑劳人仲案字[2017]第033号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合同、出车登记、客户报价单、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铭涛公司表示王世栋是与铭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剑存在合作关系,与铭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铭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吴敏剑与王世栋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吴敏剑定期支付王世栋钱款的银行记录、查询单、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合同、出车登记、客户报价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铭涛公司与王世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11月的工资,铭涛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故关于王世栋最后一天上班的时间,一审法院采信王世栋的说法即最后一天上班为2016年11月19日,关于11月工资,王世栋认可仲裁裁决金额514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铭涛公司主张如按照王世栋所说,与铭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剑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了证明铭涛公司、王世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我方认为此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合同,因为此合作协议中包括了工作内容,工资薪酬以及工作方式,符合劳动合同要素,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王世栋的双倍工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铭涛公司未为王世栋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视为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故铭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王世栋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王世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现王世栋认可仲裁裁决金额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铭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世栋工资5149元、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铭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查询单、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报酬,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认为合作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签订的,并非代表上诉人,该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认为是其法定代表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违反了禁止返言的原则。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该合作协议并不能作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铭涛五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