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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301号原告: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老糜家桥41号。法定代表人:王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博,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现住陕西省洛南县,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保宁路社区明德北巷1排3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涛,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阳区,个体工商户。原告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韩家配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博、被告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支出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8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广告材料,欠款7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江涛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承认第二项诉讼请求,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赊购广告材料;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债务凭证载明:“欠条,彬宇广告江涛与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合作中,欠西安阳坤商贸公司(榆林负责人:杨博)货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欠款人:江涛,2017年7月18日”。江涛在该欠款条据上加盖了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印章。江涛从2017年4月份起受让该公司的经营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赵春森系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广告材料买卖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现证据证实所欠货款额7500元,其应支付;当事人未约定支付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标的物交付后要求支付,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的内容表明原告已经交付标的物,故其付款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涛共同支付原告西安阳坤商贸有限公司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彬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