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扎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海,别名高远,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扎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西盟县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并和朋友扎某、老某一起在医院过道喝酒。2月21日0时53分许,扎海驾驶摩托车载扎某由西盟县政府方向往小龙潭方向行驶,途径西盟县勐卡路与小区路2交叉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扎海进行呼汽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mg/100ml,随后将扎海带至西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扎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9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指出被告人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扎海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