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邓孔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孔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孔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孔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鄂10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孔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邓孔明多次以找前妻赵某为由闯入公安县斗湖堤中学滋事,且经常发手机短信威胁、恐吓该校校长李某1。2015年4月29日,邓孔明再次以找前妻赵某为由到斗湖堤中学滋事,被害人郑某1上前劝阻,邓孔明持凳子砸伤其手指,并持菜刀在校园内追赶郑某1。郑某1被砸伤后躲入附近一民居内,邓孔明寻找无果。接着,邓孔明来到曾埠河街头街道,持菜刀将徐某系在门前的宠物狗头部砍伤。尔后,邓孔明持菜刀来到曾埠头村二组郑某2家门口,持菜刀、砖头打砸郑某2家防盗门。随后,邓孔明手持菜刀进入斗湖堤中学校外居民章某1家,将章某1左手中指、无名指砍伤。之后,邓孔明持刀来到麻豪口交警中队,用标线杆、菜刀将交警队牌号为鄂D×××××警的警车砸坏。在被民警追赶控制过程中,邓孔明将牌号为鄂D×××××警的警车砸坏。经鉴定,郑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为7395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邓孔明殴打砍伤郑某1的整个过程;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邓孔明与赵某离婚后一直骚扰赵某;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邓孔明持刀追砍学校校警的整个过程;4.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被邓孔明砍伤的经过;5.证人王某、章某2、刘某的证言,证实邓孔明砸坏警车的经过;6.被害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家的防盗门被邓孔明砸坏的经过;7.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实自己被邓孔明砍伤的经过;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门口的狗被邓孔明砍伤的经过;9.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证实两辆警车被损坏的价值为7395元;11、短信息截图,证实邓孔明发威胁短信给李某1;12.涉案物品的照片;13.公安县斗湖堤派出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孔明因高血压疾病未能予以收监,将其送往荆州戒毒被戒毒所退回等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5.公安县斗湖堤中学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社会高危人员强行闯入校园追杀教师及周边居民事件的报告》;16.公安县公安局麻豪口交警中队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孔明砸警车(鄂D×××××鄂D×××××)的经过;17.视听资料;18.邓孔明的身份信息;19.被告人邓孔明的供述,证实自己曾经在公安县斗湖堤中学对面的酒馆砍伤人,并砸坏郑某2家的门及砸坏一辆警车。一审认为,被告人邓孔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孔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孔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判后,邓孔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只是在学校外砍人,没有在学校内砍郑某1,只砸了一辆警车,不是两辆警车;因为婚姻问题而采取了错误方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孔明提出“其只是在校外砍人,没有在学校内砍郑某1,只砸了一辆警车,不是两辆警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邓孔明从校外持刀追砍郑某1到校内、又从校内追砍到校外的事实。邓孔明砸二辆警车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县麻口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和被砸损二辆警车的照片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孔明不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感纠纷,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邓孔明的行为触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考虑其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已对其从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家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