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及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伙同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至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黎黄陂路附近,由穆合塔尔·麻木提负责望风并驾驶银白色摩托车接应,安尼卡尔·艾力将被害人童某上衣口袋内的卡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盗走。2017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伙同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至本市江岸区惠济路长航大酒店附近,采取上述同样分工方式,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身份证及医保卡等物品)盗走,后分赃挥霍。2017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伙同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至本市江岸区黄兴路某超市门口,采取上述同样分工方式,将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1部国行玫瑰金色128G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5,658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抓获。次日,穆合塔尔·麻木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童某、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穆某1的证言;身份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安尼卡尔·艾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合塔尔·麻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尼卡尔·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