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连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连杰,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东莞市黄江镇精诚电子科技厂员工,暂住在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连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连杰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2017年5月1日凌晨,蔡连杰在东莞市黄江镇新市社区新市嘉荣旁新概念网吧上网。当天6时30分许,蔡连杰扒窃走旁边8号机机位的被害人谭某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900元)。经网监布控,民警于同年6月11日将蔡连杰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蔡连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连杰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连杰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连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蔡连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连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蔡连杰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连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连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蔡连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连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蔡连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蔡连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人谭建明退赔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