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南阳致远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经销商,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4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8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向睢县疫控中心推销疫苗过程中,为获取帮助,给付时任该疾控中心主任的宋某(另案)好处费16.803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推销药品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向睢县疫控中心推销疫苗过程中,为获取帮助,分别多次给付时任该疾控中心主任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8036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到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被告人孙某某向睢县疾控中心销售疫苗账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及种类清单1组,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应疫苗的数额及价值。3、证人宋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至2015年在睢县疾控中心担任主任期间,收受孙某某给付的疫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8036万元。4、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分别多次给予时任睢县疾控中心主任宋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68036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推销药品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