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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李英与吴仁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李英,吴仁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99号原告:蒋李英,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华,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蒋李英之兄。被告:吴仁显,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蒋李英与被告吴仁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李英的诉讼代理人蒋利华、被告吴仁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仁显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夏招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吴仁显提供担保,2015年8月28日,夏招郁已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吴仁显和夏招郁的哥哥夏招仁出具承诺书,同意代夏招郁归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仁显辩称:答辩人的担保属实,只是借款人对250000元的借款归还情况及其约定的利率不清楚。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经被告吴仁显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夏招郁向原告蒋李英借款250000元,被告吴仁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2日。由于案外人夏招郁无力归还借款,于2015年8月28日,原告蒋李英同意被告吴仁显与夏招郁之兄夏招仁的承诺上述借款以150000元由夏招仁分二期支付:于2015年10底月前代夏招郁、吴仁显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代夏招郁、吴仁显归还借款100000元;由于夏招仁未履行承诺,故吴仁显依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仁显为夏招郁向原告蒋李英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系双方意思自治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仁显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李英有权要求吴仁显承担清偿义务,吴仁显亦同意蒋李英要求其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李英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仁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吴仁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