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磊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17号罪犯陈磊,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6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损失222284.8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磊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磊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