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茹与徐文平、罗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茹,徐文平,罗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23号原告:曾茹,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徐文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被告:罗水秀,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经商,住上高县(系徐文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茹与被告徐文平、罗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茹,被告徐文平、罗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徐文平因猪场扩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3月3日,又因猪场买饲料再借10万元周转,约定月息3分,半年归还。罗水秀系徐文平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徐文平、罗水秀辩称,1、被告实际借原告14.5万元。10万元借款时扣了5000元利息,有银行交易明细为凭;2、月息3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10万元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该笔债权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止,所以原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7月份起诉,现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诉请;4、答辩人已偿还62500元,在计算时应当扣除;5、上述债务属于徐文平的个人债务,与罗水秀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徐文平因经营猪场向原告曾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曾茹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3月3日,被告徐文平再向曾茹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曾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计算,从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7月3日止,若到期不还,则用猪场卖猪抵债。”同日,原告曾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5000元给被告徐文平。2013年4月27日,被告徐文平通过江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曾茹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徐文平再向原告曾茹支付利息3万元,曾茹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2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徐文平所欠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徐文平没有按协议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终结协议》、银行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徐文平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的诉请,原告曾茹通过银行只转账给被告徐文平95000元,与借据中10万元有5000元的出入,原告曾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000元确实支付给徐文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上2013年2月2日的5万元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先将第一笔2013年2月2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到第二笔2013年3月3日借款9.5万元前一天为止,即2013.2.2-2013.3.2共29天,利息为1450元=50000元×30‰月利率÷30天×29天。从2013年3月3日起,利息按借款总额145000元,月利率30‰计算。被告共支付利息34500元,扣除1450元利息,余33050元利息,据此计算可得出被告已支付利息的天数为33050÷145元/天(145000元×30‰月利率÷30天)=228天,即付息到2013年10月16日止。此后2017年10月1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关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1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虽1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但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借款终结协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上述借贷发生在被告徐文平与罗水秀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平、罗水秀共同归还原告曾茹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徐文平、罗水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