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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修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修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修华,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呈祥街99号。法定代表人朱瑞显,该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杜宗宁,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王修华因诉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征收安置方案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6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修华以不服嘉祥县政府关于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认为该批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同时向济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王修华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嘉祥县政府批复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依法确认济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违法,判令该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日,山东省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向向县政府呈报《关于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嘉国土资发[2010]56号),载明“嘉祥县2010年度第三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0]1215号文件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已对被征地村征地登记复核,拟定了征地安置方案……”,并附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9月18日,县政府作出补偿安置批复,同意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呈报的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王修华不服该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批复。王修华不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县政府针对其下级机关嘉祥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作出的批复,该行政行为属行政机关互相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王修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8行初1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修华的起诉。王修华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县政府针对其下级机关嘉祥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作出的批复,该行政行为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王修华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王修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王修华对涉案批复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市政府针对涉案批复作出复议决定,对此予以维持,一审中王修华对涉案复议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如前所述,涉案批复与王修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受理王修华复议申请后作出实体维持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故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王修华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0)1215号批复的被征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复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批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再审申请人有权对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两级法院错误理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概念,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批复文件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县政府针对其下级机关嘉祥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作出的批复,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该批复作为行政行为,属行政机关互相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仅仅产生内部效力且尚未外化,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修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修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