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姬飞、杨丽与张顺仁、张兰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飞,杨丽,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779号原告:姬飞。原告:杨丽。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四喜,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顺仁。被告:张兰琴。被告:张新耀。被告:张邵唯。法定代理人:张新耀(系被告张邵唯父亲),即被告张新耀。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飞、杨丽与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飞及原告姬飞、杨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于四喜,被告张新耀及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飞、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7,568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7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姬雨凤系原告姬飞、杨丽之女,坐落于上海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号XXX、XXX室三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所有的房屋,2017年1月15日上午9时17分姬雨凤被发现死于涉案房屋。经法医检测,姬雨凤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内有煤气罐2只,其中1只连接热水器,显然一氧化碳来源于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煤气罐或燃气热水器的泄露。鉴于被告未按要求安装煤气罐及热水器,又未履行检修义务,致使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对姬雨凤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承租合同系被告张顺仁与案外人巫某签订,被告与姬雨凤素不相识,姬雨凤入住涉案房屋既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未收取姬雨凤任何费用;目前姬雨凤死亡原因被推定为煤气中毒,但不能确定系自杀或意外死亡;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确系被告张顺仁购买(自住时使用),至今未过保质期,且租赁合同未约定提供给巫某使用,又液化气钢瓶均系巫某购买;燃气热水器排气管脱落发生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后,被告既不知情亦无过错,且无法保证他人正确使用液化气;姬雨凤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正确使用燃气,因错误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姬雨凤死亡事故与被告无关。此外,有关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姬雨凤于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即便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并予以质证:1、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姬雨凤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户口簿,证明姬雨凤系原告姬飞、杨丽所生之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表示无法提供与之相悖的证据。3、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居住人数为5人及姬雨凤系居住人员之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约定居住人数为5人,指的是巫某一家5人,亦即禁止巫某转租;合同约定房屋内设施为空调4只、电视机2只,亦即房屋内液化气钢瓶并非被告提供。4、上海市嘉定区院前急救病例,证明姬雨凤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通行费、住宿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姬雨凤死亡事宜花费交通费435元、住宿费7,568元,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有的发票发生于2017年2月,已超过姬雨凤死亡事故发生时间;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应计入丧葬费,而不应另行计算;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6、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姬雨凤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且导致姬雨凤死亡的燃气热水器系被告提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7、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姬雨凤生前登记居住地为上海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XXX号XXX室即涉案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姬雨凤自2015年被注销登记2次、2017年1月16日被登记有效系错误登记(因姬雨凤已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8、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证明姬雨凤于2012年来上海就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就业情况发生于2012年,与本案无关。9、周义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姬雨凤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尚美护肤店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该证据未盖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尚美护肤店营业执照、无姬雨凤社保记录等而不予认可;另表示根据姬雨凤居住登记信息,姬雨凤已于2015年7月被注销登记即姬雨凤已于2015年7月离开上海,与该证据证明时间不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并予以质证:1、巫某及其丈夫、母亲、姐姐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该4人登记来沪居住地址或曾经居住地址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承租人由该4人及巫某孩子组成,从而证明姬雨凤非涉案房屋承租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2、涉案房屋室内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内有液化气钢瓶2只,分别连接燃气热水器、灶具,燃气热水器质量合格且在保质期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人员关系。原告姬飞、杨丽系夫妻关系,死者姬雨凤(1994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告姬飞、杨丽所生之女;被告张顺仁、张兰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耀系被告张顺仁、张兰琴所生之子,被告张邵唯系被告张新耀所生之子。二、关于姬雨凤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姬雨凤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八东队,系农村居民;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叶城派出所提供的2010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16日姬雨凤在本市的居住地址信息,其中2015年7月18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登记为注销、有效、注销、有效,2017年1月16日登记居住地址为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XXX号XXX室。就姬雨凤收入来源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2012年11月30日前姬雨凤曾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共2个多月。此后,再无姬雨凤工作记录。四、关于涉案房屋及使用情况。坐落于上海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根据嘉XXXXXXXXXX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登记:建筑面积为274.27平方米,总层数为3层;房屋用途为商业;权利人为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等。涉案房屋系指该房屋中的三楼房屋(被告自称层高4.2米),经被告张顺仁装修,被分割成三室一厅一卫一厨,并在距离地面2.7米上方安装吊顶。2014年起被告张顺仁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巫某;2016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5人;租赁期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一年租金为26,000元;房屋内设施有空调4只、电视机2只等。被告张顺仁自认每月到涉案房屋抄水表、电表。此外,涉案房屋厨房内有“万家乐”牌家用燃气热水器1只、液化气钢瓶2只并分别连接热水器、灶具。对燃气热水器,被告张顺仁确认系其购买并安装;对液化气钢瓶,巫某表示系被告张顺仁留下,虽被告张顺仁予以否认,但又对巫某证词无异议。租赁期间,巫某除对房间2间张贴过墙纸外,对涉案房屋未作其他装修,对房屋结构未作任何改动。巫某租赁涉案房屋,先用于自住,后兼用于无证美容经营。2016年9、10月间巫某因经营需要而聘用姬雨凤,姬雨凤因此入住涉案房屋,但巫某并不向姬雨凤收取房租。张鑫系姬雨凤男友,经常入住涉案房屋。五、关于涉案事故情况。2017年1月14日晚张鑫再次入住涉案房屋,并与姬雨凤同宿一室。据巫某陈述,当晚睡觉前,姬雨凤、巫某及其孩子先后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巫某及其孩子洗澡后有呕吐、头胀等不适现象,但以为系颈肩不好、身体劳累等所致;201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巫某因他人需电话联系张鑫而进入张鑫、姬雨凤房间,但发现两人已无回应、身体并已僵硬。巫某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后,未发现张鑫、姬雨凤有体表外伤,并经120确认已死亡。2017年2月22日、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就张鑫、姬雨凤死亡先后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明确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六、关于现场勘查情况。2017年1月15日经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内存有2只标有“喜威”字样的橘黄色15KG液化气钢瓶,其中1只钢瓶与厨房内的灶具连接使用,另1只钢瓶与热水器连接使用;2只钢瓶均在有效使用期内,钢瓶、调解压、橡胶管呈连接状态,现场未发现漏气现象;热水器排气管接至厨房间吊顶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厨房北墙安装1台“万家乐”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热水器排气管向上部延伸;厨房顶部安装塑料扣板,扣板完好;拆除扣板后发现吊顶内有2根未连接的排气管(金属软管);其中1根的一端与热水器顶部排风口相连,另外一端呈脱落状;另1根的一端与墙壁上的洞口相连,另外一端亦呈脱落状。原、被告对上述现场勘查情况均无异议。七、关于尸体心血检验情况。2017年1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沪公物鉴(检)化字[2017]6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姬雨凤、张鑫的心血中均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1.5%和57.5%;送检姬雨凤、张鑫的心血经BZO、BAR、吗啡、杜冷丁、可卡因、大麻、氯胺酮、美沙酮、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单抗免疫板测试均呈阴性。此外,原告明确巫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故对巫某不予追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姬雨凤死亡原因,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明确系因一氧化碳中毒,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就姬雨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涉案房屋系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所有的房屋,被告张顺仁作为房屋业主代表向巫某出租房屋,应向承租者提供符合安全需要的住房及附属设施,并应履行相应的维修、管理等义务。其次,租赁合同约定居住人数为5人,未明确该5人具体指向,即无禁止性人员入住的约定,故巫某在约定居住人数范围内视情安排入住人员,并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现被告以姬雨凤入住涉案房屋既未征得其同意,其亦未收取姬雨凤任何费用而欲排除其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姬雨凤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一氧化碳达到足以致人死亡的浓度,系因被告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接口脱落并致一氧化碳积聚于室内,而与燃气热水器、液化气钢瓶由谁提供并无关系,亦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最后,因被告张顺仁将燃气热水器排气管安装于吊顶上方,除非拆除吊顶扣板等检查,否则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是否脱落、是否有其他异常或无法预知或不易发现。因此,被告就姬雨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姬雨凤作为成年人,理应具备保护自身的安全意识与责任,在入住他人承租的房屋后也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更应注意安全检查与防范,但因其疏于安全检查与防范,故对其死亡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姬雨凤承担20%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首先,姬雨凤户籍地为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八东队,系农村居民。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姬雨凤收入来源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至于周义平出具的证明,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周义平身份证明,且周义平未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尚美护肤店”工商登记信息,且“尚美护肤店”未在该证明上盖章,又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按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2012年后姬雨凤收入来源或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因此,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本案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姬雨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有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分别确定为510,400元、35,634元、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按有关赔偿规定并结合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分别酌定为435元、6,000元;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按有关赔偿规定并结合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给工作造成的影响,酌定为2,000元;律师费,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飞、杨丽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435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13,469元)中的80%计490,7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8.60元,由原告姬飞、杨丽负担9,979.74元,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负担6,268.86元。被告张顺仁、张兰琴、张新耀、张邵唯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