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舒某1、舒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舒某1,舒某2,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925号原告江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某1,女,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某2,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邹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天恩,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某诉被告舒某1、舒某2、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银浪,被告舒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舒某2、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经原告父亲的朋友郑某夫妇介绍,原告与被告舒某1相识。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舒某1及其母亲、外婆等十几个亲属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舒某1见面礼8万元,是由原告母亲亲手交给被告舒某1母亲的。由于这天不仅是男方给付见面礼,也当成是女方家查人家,还同时算定婚。故原告按习俗又打发了被告舒某1家亲属共7000元,其中舒某1本人1000元。当天,原告还给付了舒某1金器。2016年送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计2600元,2016年送大端阳又给付被告彩礼2000元,2016年送大中秋又给付彩礼1000元,以上彩礼计人民币92600元,除被告舒某1家已返还20000元,还有共计72600元未返还。2016年清明节后,原告与被告舒某1双方至外地打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舒某1考驾照、买手机(5千余元的)、买衣物等等花去了6万余元。该款并未计入请求返还的彩礼数额中。由于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舒某1常到朋友处游玩,一去就是半个月,当时,被告舒某1要原告不要告诉其母亲,但在说话时,原告无意中说出来了,导致被告舒某1被其母亲责骂。就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后来,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并演化成原告与被告舒某1父母的矛盾逐渐加深。2017年春节后,三被告都不接了原告的电话。2017年6月初,被告方将该金器以及彩礼20000元通过媒人拿还给了原告方。至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可能再维系下去了。鉴于原告父亲是乐平市粮食局下岗工人,原告无工作,家庭经济很困难,原告与父亲均在外地打工维持生计,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但双方无法协商。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向贵院起诉。由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是被告舒某1及其父母一并收取,故将被告舒某1父母一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由于被告方的索取,导致原告家经济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计72600元;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某2、邹某辩称,原告没有给付彩礼给被告,是给付舒某1,舒某1是成年人,二被告作为舒某1的父母,不符合主体资格。被告舒某1辩称,原告江某给付彩礼后,在浙江同居一年后产生争执,期间双方都是以夫妻相称,同吃同住、共同置办生活用品,已经形成同居的事实,故此,立案案由为返还彩礼不当,应当是同居析产纠纷;2017年6月3日经原告委托其大伯、姑姑再次参与调解,在介绍人郑某与被告方多次核实身份,确认了代理身份后,达成分给四件金器和20000元给原告协议,并实际履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原告江某父亲的朋友郑某夫妇介绍,原告江某与被告舒某1相识。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舒某1见面礼8万元,四件金器。证人郑某证实被告舒某1在收到原告见面礼8万元后交给被告邹某(即被告舒某1母亲)。之后,原告江某和被告舒某1相处,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6月3日,原告的大伯、姑姑、介绍人郑某、被告双谈,被告返还四件金器和2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主张与被告舒某1系婚约关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舒某1主张其与原告同居一年,属于同居析产关系,不予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舒某1收受原告彩礼及金器予以承认,双方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舒某1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舒某1同居生活一年的事实,故此,对被告主张同居析产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舒某1认可收受原告彩礼8万元及四件金器,中途返还2万元及四件金器,尚有6万元未返还,被告舒某1应当酌情再返还20000元。证人郑某证实被告舒某1在收到原告见面礼8万元后交给被告邹某(即被告舒某1母亲),被告舒某2系舒某1父亲,系邹某的丈夫,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邹某、舒某2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舒某2、邹某主张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1、舒某2、邹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某20000元(不包含之前返还的2万元和四件金器)。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807.5元,原告江某负担407.5元,三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