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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玲玉与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玲玉,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814号申请执行人刘玲玉,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常武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刚,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玲玉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一、被执行人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66.6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39.08元,合计52405.7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营状态不佳,债务较多。在本院涉及多起被执行人的案件,且金额较大。现执行到位100000元,通过召开部分债权人会议,平均分配支付给包括申请执行人刘玲玉在内的13名工人,每人分配8300元,合计99600元,余款400元作为另一执行案的执行费。另外,本院另案正在对被执行人的办公用房(有抵押)进行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到位8300元,现本院另案正在对被执行人的办公用房进行处置,此外,被执行人现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处置财产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参与分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