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丽卿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卿,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3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丽卿,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分局局长。周丽卿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行初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渝府地[2015]5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同意将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2社、西站村10、11、12、13社、石龙村5社集体农用地51.2502公顷(其中耕地34.1942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2.358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5.9682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59.5764公顷。周丽卿系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XX社的社员,其所属的承包地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16年6月21日,周丽卿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九府征公[2015]48号征地,拟征地前,对土地进行调查确认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为纸质、邮寄。区国土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九国土信息公开[2016]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载明:“现予以公开。由于涉及资料较多,不便复印,请您到我局查阅(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联系人徐沙,电话6157****)”。区国土分局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周丽卿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周丽卿认为区国土分局没有按照其要求申请的方式进行答复,其行为违法,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周丽卿认为其向区国土分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区国土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中要求的形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周丽卿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周丽卿向区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区国土分局针对周丽卿的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九国土信息公开[2016]84号),其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根据周丽卿向区国土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概括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5]531号)征地批复文件所涉及的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2社、西站村10、11、12、13社、石龙村5社,共计59.5764公顷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及确认资料。因此次征地面积较大,涉及面较广,该部分信息所涉资料较多,区国土分局已同意并告知周丽卿通过现场查阅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周丽卿查阅的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周丽卿可以随时预约前往查看,故区国土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对于周丽卿庭审陈述,本案申请公开的内容只是涉及农民签字确认的部分,但周丽卿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更改和补充,故对周丽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周丽卿请求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九国土信息公开[2016]84号),并要求区国土分局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丽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丽卿上诉称,区国土分局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与周丽卿提出公开拟征地前的“征地调查确认表”的申请不符,且证据均没有农户签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故区国土分局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区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内容较多是事实,但不存在无法提供的情形,故区国土分局未按照周丽卿申请的方式进行答复,其行为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九国土信息公开[2016]84号)、EMS邮寄单、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二张、石堰村2社,西站村10、11、12、13社,石龙村5社征地调查确认卷宗一本(共计215页)、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本(共计119页)、征地情况调查表(共计6页)等证据在案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区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区国土分局收到周丽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一项、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周丽卿向区国土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概括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九龙坡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5]531号)征地批复文件所涉及的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2社、西站村10、11、12、13社、石龙村5社,共计59.5764公顷集体土地的征地调查结果及确认资料。因此周丽卿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资料较多,区国土分局在同意公开的同时,告知周丽卿可现场查阅,以及查阅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因此,区国土分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已告知周丽卿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周丽卿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只申请公开涉及“农户签字确认”部分,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周丽卿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丽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丽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