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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燚、高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燚,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181号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2147220849。法定代表人:成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兰燚,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高玲玲,女,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社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发文,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朱桂英,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燚、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高勇及被告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燚、王发文、朱桂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51189.35元,共计151189.3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兰燚因资金不足,通过保证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期三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玲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金额亦无异议。被告兰燚、王发文、朱桂英未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兰燚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期三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款已逾期,至原告起诉时尚有1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51189.35元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提供担保,被告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与原告签订有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51189.35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燚、高玲玲、王发文、朱桂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毓鑫人民陪审员  李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阳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