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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朱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朱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55号原告:李娜,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朱根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娜与被告朱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朱根生驾驶鲁R×××××号轿车沿黄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沙窝镇任姜庄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北向南上黄五路向西转弯的原告李娜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根生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被告朱根生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朱根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朱根生驾驶鲁R×××××号轿车沿黄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沙窝镇任姜庄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五路上黄五路向西转弯的原告李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娜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朱根生驾驶车辆逃逸。2017年7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根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娜受伤后,于2017年7月18日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外伤证、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至2017年7月26日,住院9天,住院治疗花费2939.44元。原告李娜受伤后由其丈夫吴帅护理,李娜、吴帅的身份均为农民。被告朱根生驾驶的鲁R×××××号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根生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李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娜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朱根生驾驶车辆逃逸。被告朱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根生驾驶的鲁R×××××号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娜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根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娜受伤后由吴帅护理,李娜、吴帅的身份均为农民,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39.44元;误工费344元(13954÷365×9);护理费344元(13954÷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9),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347.44元,应由被告朱根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娜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娜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娜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生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4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朱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