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生尔与被告赵勤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尔,赵勤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967号原告:赵生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勤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生尔与被告赵勤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被告赵勤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生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勤生将登记在赵武儿名下位于窑头村���崖西沟宅院内南窑中其中一孔归还给原告(价值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勤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亲共有三个儿子。兄弟三人小时其父母亲在窑头村南崖西沟宅院内建起了北房三间、南窑三孔、门楼一个。原告1971年结婚后一直在南窑东边第一孔居住,到了1982年父亲在分家时分给了原告一孔窑洞。1986年11月29日新绛县人民政府对该宅院颁发了宅基证,户主系父亲赵武儿,全家5口人分别是父母亲和原、被告兄弟三人。后原告和三弟赵窑生长大婚娶后相继搬出去,此院就由被告与父亲居住。1989年父亲去世,1995年2月27日母亲生病瘫痪在床,被告趁机在本村孙丑娃、卫俊立参与下将原告应分得的一孔窑私自估价400元后占为己有。多年来原、被告因窑洞归属发生争执,2014年还因修缮窑洞之事进行过诉讼,被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讼争窑洞土���使用权确认。赵勤生辩称,1、原、被告在1982年没有分过家;2、1986年11月宅基证登记的5口人系被告的父亲、被告夫妻及被告的两个儿子,母亲的户口与老三在一块,不在5口人中;3、原告所述事实与(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辩称相互矛盾;4、本案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赵生儿提交证据如下:1、宅基地证,以证明赵勤生宅院有自己的1份;2、孙丑娃、卫俊立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赵勤生宅院中有自己的一孔窑洞;3、(1995)新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家庭关系及自己赡养母亲的情况;4、(2014)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赵勤生起诉排除妨碍一案时放弃确权的情况;5、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父母及兄弟的家庭关系及宅院修建情况。赵勤生提交了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赵武儿去世前1980年至1989年之间与赵勤生夫妻及两个孩子共5人为一户,村里分配承包地时亦将5人的地分到一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勤生对赵生儿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勤生对赵生儿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宅基证所载5口人为父亲赵武儿、自己夫妻和两个孩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正好证明了争议的窑洞属自己所有;对证据5中的家庭关系及房窑修建时间无异议,对居住情况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述“(父母及兄弟三人)一家人长期居住”与事实不符。赵生儿对赵��生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宅基证所载5口人为赵武儿、孙变娃和自己与赵勤生、赵窑生。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1986年宅基登记时,争议宅院内居住的是父亲赵武儿、赵勤生及妻子和两个孩子共5人,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里亦将上述5人土地按一户分在一起,而当时赵生儿1971年结婚,1980年搬出,大约1985年另建宅院,赵窑生1984年结婚时就同母亲一起在姨姨家窑内居住,如果按赵生儿所述宅基证所载5口人为赵武儿、孙变娃夫妻和赵生儿、赵勤生、赵窑生兄弟的话,三兄弟的的妻子、孩子没有登记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争议宅院宅基证所载5口人为赵武儿、赵勤生及妻子和两个孩子;孙丑娃、卫俊立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其中从“一、属于亲生母亲的估价归亲生……②生尔、窑生在老院各分窑一孔,各估价400元……”来看,赵生儿、赵窑生分得的仅是各自一孔窑的估价款400元,而窑“归亲生”;从“……②窑生顶房子时,亲生已付窑生款400元;③生尔拉走的骡子大车估价1000元……”来看,赵窑生认可自己顶房时赵勤生给付的400元作为母亲分给自己一孔窑的估价款,赵生儿也得到了超出一孔窑估价款400元的估价1000元的骡子大车;为此,赵生儿仅认可“生尔、窑生在老院各分窑一孔”而不认可“(窑)归亲生”和“各估价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武儿、孙变娃夫妻生有三子:长子被告赵勤生,次子原告赵生儿,三子赵窑生(生于1960年)。1965年左右,赵武儿、孙变娃夫妻在窑头村南崖西沟宅院内开挖南窑3孔,1969年建造北房3间、门楼1间。1971年赵生儿在该宅院结婚,1980年搬出,大约1985年另建宅院。因赵武儿、孙变娃夫妻不和,1984年赵窑生结婚时同母亲一起在姨姨家窑内居住,后另建宅院居住。1986年11月29日新绛县人民政府给该宅院办理了序号为268的宅基地证,登记户主为赵武儿,全家人口为5口,房窑为7间(孔)。当时父亲赵武儿、被告赵勤生夫妻及两个孩子共5口人居住在该宅院内。1989年农历八月赵武儿去世后,孙变娃找同村的孙丑娃、卫俊立(均已去世)解决家事。孙丑娃、卫俊立在(1995)新民初字第767号孙变娃起诉三个儿子赡养一案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约于八九年后季,就是亲生(指赵勤生)父亲去世后,由亲生母亲多次找我,要求给她把家事理分。根据她家的具体情况结合亲生母亲的意见,经和亲生协商,统一思想达成协议的事情有以下几点。一、属于亲生母亲的估价归亲生。①养老北房2间估价800���;②生尔、窑生在老院各分窑一孔,各估价400元;③亲生父亲留下的小麦、高粱等物估价800元。以上共计估价2400元。二、属于亲生方面的由其母亲结算。①亲生父亲生前和县饲料公司以及本村村民方臣有、任兆洪等人还有一部分手续待结算,估价1000元;②窑生顶房子时,亲生已付窑生款400元;③生尔拉走的骡子大车估价1000元。以上共计价2400元。三、所达成协议统一的事情、手续由亲生母亲负责向生尔、窑生结算。没有达成协议的事情,是亲生父亲留下的一对旧单人沙发和一件旧皮袄。具体情况是亲生母亲坚持要沙发、皮袄,而亲生只答应给1个单人沙发。由于个自坚持己见,致使调和工作再无法进行。特此证明。调和人:孙丑娃卫俊立(分别签名捺印)95.5.24”。赵生儿表示该证明材料中母亲将自己所分窑洞私自估价400元,没有征得自己同意。审理中,赵生儿称1988年父亲病后,(表示)把骡子大车给我,让我将父亲和老三的地种了,窑洞一人一孔。1989年父亲去世第三天把骡子大车正式给了自己。根据父亲的安排将父亲遗留的10000元,给了老二、老三每人1000元,剩下的8000元给了母亲,自己的1000元是用骡子大车顶了。赵勤生表示“没有这回事”。关于窑的归属问题,审理中赵生儿表示从89年父亲去世后多次主张过这孔窑;赵勤生表示2013年之前赵窑生和赵生儿一直没有提过这回事。本院调查时赵窑生认可自己顶房时赵勤生给付的400元作为母亲分给自己一孔窑的估价款。1995年,孙变娃起诉三个儿子赡养一案,本院作出(1995)新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就孙变娃的赡养、医疗、后事等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未涉及财产处理问题。2014年,赵勤生修缮窑洞时赵生儿阻拦施工,赵勤生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判令自己施工时赵生儿不得阻拦,并请求确认自己对所争执的宅院享有土地使用权。审理中赵勤生撤回了要求确认自己对所争执的宅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1995)新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勤生对其院内窑洞进行修缮,赵生儿不得阻挡。本院认为,1986年11月29日新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序号为268的宅基地证所载5口人业经本院认定为父亲赵武儿、被告赵勤生及妻子和两个孩子共5口人,赵生儿并不包括在内。双方争议的一孔窑洞,根据赵生儿提交的孙丑娃、卫俊立在(1995)新民初字第767号孙变娃起诉三个儿子赡养一案出具的“证明材料”,孙变娃分给赵生儿、赵窑生的仅是一孔窑的估价款500元,而“……②窑生顶房子时,亲生已���窑生款400元;③生尔拉走的骡子大车估价1000元……”,现赵窑生认可自己顶房时赵勤生给付的400元作为母亲分给自己一孔窑的估价款,赵生儿所述赵武儿表示窑洞一人一孔、孙变娃将自己所分窑洞私自估价400元没有征得自己同意、1000元的骡子大车是抵顶赵武儿分给自己的1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赵勤生否认,不排除该1000元包括了孙变娃分给赵生儿一孔窑的估价款400元,故赵生儿所述争议宅院内一孔窑属自己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赵生儿所述争议宅院内一孔窑属自己所有证据不足,要求赵勤生将其中一孔归还给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生儿要求被告赵勤生将登记在赵武儿名下的位于窑头村南崖西沟宅院内南窑中其中一孔归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生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