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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角兴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角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先坤(已判决)、钱六波(已判决)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云A018**夏利车至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雄业大酒店附近,因拒付车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微伤,并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后用U型锁将夏利车车窗玻璃和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夏利牌微型车损毁修复金额为人民币59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未对被害人搜过身。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仅参与砸车窗玻璃,对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存在异议。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3、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先坤(已判决)、钱六波(已判决)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云A018**夏利车至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雄业大酒店附近,因拒付车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轻微伤,并抢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后用U型锁将夏利车车窗玻璃和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夏利牌微型车损毁修复金额为人民币59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委托家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以及同案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罪存疑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委托家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