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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喜平持有假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平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喜平,女。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喜平犯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罗喜平及指定辩护人乔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罗喜平携带百元面额假币48张,总面额4800元。经鉴定,罗喜平持有的48张人民币均系假币。上述事实有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罗喜平犯持有假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喜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喜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喜平平时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被告人罗喜平从陕西省米脂县来富县看果园时,随身携带大量百元面额的假币48张,总面额4800元。在路过富县张家湾镇水磨坪村时,趁机将九张百元假币调包给该村村民杨营轩。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鉴定,被告人罗喜平持有的48张人民币均系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抓捕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行假币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等笔录、物证假币48张、被告人罗喜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喜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量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喜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喜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喜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喜平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喜平持有的假币100元票面48张,依法予以没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富县支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