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纪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纪清,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本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由审判长董海荣、审判员高虎平、人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王纪清来到柳林县人民医院,在县医院二楼采血化验窗口外大厅盗窃了被害人韩洋洋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2017年4月21日,柳林镇派出所向韩洋洋发还该手机。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纪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纪清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悔罪表现明显,且已全部退赃,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荣审 判 员 高虎平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