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福,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隆回县,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福去到番禺区南村镇东源大街71号2楼睿哲服装厂,趁在该厂内休息的被害人温某、周某不备之机,推门入内盗走被害入温某放在身边EBESTQ7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075元)和被害人周某放在身边的华为4C型移动电话(IMEI:869454021448278)一台。作案后,被告人肖某福携带赃物移动电话逃离现场,并将华为4C型移动电话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2017年4月27日晚上,民警在番禺区南村镇板桥村南街10巷3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肖某福,缴获上述EBESTQ7移动电话一台。被告人肖某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赃物EBESTQ7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温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麦某、邬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福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4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凭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福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肖某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盗赃物华为4C型移动电话(IMEI:869454021448278)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周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