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潘海峰与陶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峰,陶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802号原告:潘海峰,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天荣,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潘海峰与被告陶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陶天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陶天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潘海峰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若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里所有起诉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支付。被告陶天荣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陈述借款12万元已于借条出具之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陶天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天荣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天荣归还原告潘海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陶天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琴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