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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祥与付玉红、付连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付玉红,付连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31号原告:陈祥,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红,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付连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主要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祥与被告付玉红、付连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被告付连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付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079.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付玉红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玉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付连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付玉红、付连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玉红、付连俊系父女关系,该车是被告付玉红以其父亲名义购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主张损失标准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1张,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滨湖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140元,均为洪泽往返淮安的票据,日期均在原告的就医期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陈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泽去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处时,遇熟人遂靠右停车,骑跨在电动自行车上与之交谈,被告付玉红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原告陈祥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祥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付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洪泽区人民医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急救,门诊费用为799元;后入住该院抢救,医疗费为1083.72元(仅有用药明细,无医疗费发票);并于当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3342.68元,随后入住该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83天,医疗费为293714.34元;2016年2月6日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8694.42元;2017年1月21日、3月27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27.29元。2016年11月15日,自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替加环素4支,共计27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祥因交通事故致脾脏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祥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967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8周岁,其农村房屋已拆迁,现居住在洪泽区人民路12号1幢102室;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的母亲张玉珍至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82周岁,共育有6名子女。被告付玉红、付连俊系父女关系,被告付玉红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付连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8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付玉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付连俊作为车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连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玉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被告付玉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309477.73元;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83.72元,原告仅提供用药明细,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0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02天×4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住院102天,但是鉴定机构结合其病情认为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天数偏长,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年龄为44周岁且其农村房屋已拆迁且实际居住在城镇,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82周岁,共育有6名子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942.4元(40152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8.5元(26433元/年×5年×31%÷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主张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1140元,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其提供的实际票据金额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3967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11128.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9112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祥各项损失共计601128.63元;二、驳回原告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鉴定费3967元,合计14047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付玉红负担13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2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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