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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敏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婷,胡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婷,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保,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上诉人赵敏婷因与被上诉人胡金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敏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其中一张户名为俞志平,没有对方的账户,无法确定系转账给上诉人,另一张70万元的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上诉人系新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查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为了确定管辖权异议是否存在,该审查是必须的。只有审查了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才能按照这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故为了确定管辖依据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是必要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是程序性的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虽然提出其作为新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案涉款项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作出的法律行为,但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