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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开仁、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仁,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6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仁,男,土家族,1952年7月12日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元明,该局局长。上诉人何开仁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黔06**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凡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均应适用此款“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何开仁在诉状中自认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本案所涉的原大寨南路18号房屋,且该房屋至起诉时已拆除了近18年。因此,何开仁在自行拆除房屋的时候,已知被诉房屋拆迁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至迟应在房屋被拆除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近18年后的2017年3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何开仁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申诉,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信访申诉行为不属于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何开仁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开仁的起诉。上诉人何开仁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不动产行政案件,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何开仁自述1998年底,在梵净山扩建工作中,其自建房屋和门面被原梵净山扩建指挥部、碧江区住房拆迁办在未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强令拆除,具体由梵净山指挥部负责人崔永建带上大型铲车,将多家的房屋强制铲除,到我家门口后强令我自己拆除,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只好自行拆除了自己辛苦建起来的家园。从上诉人何开仁的自述来看,其房屋被拆除,是迫于压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的,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强令拆除行为有关。因此,上诉人何开仁对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强令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是明知的。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尽管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没有告诉上诉人何开仁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何开仁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何开仁多次向相关部门上访申诉,不属于法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其于2017年3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虽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但因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上诉人何开仁是明知的,故不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何开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晋审判员 刘开奎审判员 陈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德英 来源:百度搜索“”